標準10.1
童工的定義是指雇用兒童工作,而影響其健康成長與發展,剝奪其接受教育的權利。宜家的供應商不得雇用童工(15)。所有為避免雇用童工所采取的措施均應考慮帶給兒童最大的利益。
宜家的供應商應遵守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的規定,并符合其所在地相關國家或國際性法律法規。
宜家的供應商應采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自身及其下級供應商沒有雇用童工(16)。
供應商應建立記錄其所有員工出生日期的花名冊并保持更新。
標準解釋10.1
工廠要有一個確實可行招聘程序來防止招聘童工。
工廠應有記錄/保留一份每個員工的入職履歷檔案,檔案應包括入廠日期,出生日期 ,本人近照,身份證復印件等。
應有一份包括出生日期的總花名冊.
10.1相關法律法規: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
第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 、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均不得招用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以下統稱使用童工)。
第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必須核查被招用人員的身份證;對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錄用。用人單位錄用人員的錄用登記、查核材料應當妥善保管。
標準10.2
宜家的供應商應當避免讓工作年齡合法的未成年工從事工作性質或工作環境會影響其身心健康或安全的工作,直至未成年工年滿十八周歲為止。
標準解釋10.2:
依法聘用未成年工
工廠應另建立名冊確保未成年工的崗位/工種符合未成年工保護的相關法規。
未成年工要有定期健康體檢的記錄。
未成年工不得上夜班(22點到次日6點)。
10.2相關法律法規:
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第2條:未成年工是指年滿16歲,未滿18周歲的勞動者。
第3條: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有毒,高處,冷水,高溫,低溫,體力勞動強度大以及其它一些可能影響未成年工生長發育和健康,安全的工作…
第6條:用人單位應按下列要求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一)安排工作崗位之前;(二)工作滿一年;(三)年滿18周歲,距前一次的體檢時間已超過半年。
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第9條:對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護實行登記制度:
(一):用人單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還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的勞動行政部門辦理登記。勞動行政部門根據《未成年工健康檢查表》、《未成年工登記表》,核發《未成年工登記證》。
(三):未成年工須持《未成年工登記證》上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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